合伙经营应坚守共享利润、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,一旦合伙出现亏损,应由双方共同承担。近日,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,依法认定原、被告之间属于合伙经营关系,驳回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。
赵某诉称,自己经营收猪调运,陈某则经营生猪买卖。陈某经常从赵某处批发购买生猪,然后转运至广东深圳等各地出售。因生猪价格可能变动,为维护双方买卖交易,双方约定陈某将生猪出卖以后,扣除陈某的成本,所得利润由赵某、陈某均分。2023年2月,陈某从赵某处调运了3车生猪,价格合计64万元左右,但陈某一直未付货款给赵某,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货款64万元。
陈某辩称,赵某与其是合伙关系,赵某负责去村上收生猪,其负责转运到广东出售,双方利润共享,风险共担。因2023年2月份最后3车生猪货款未能收回,合伙难以继续。赵某所诉请的货款,实为合伙出资成本。因应收账款未收回,未达到利润分配和清算支付的条件,故请求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:双方认可此前系合伙经营生猪生意,风险共担、收益共享。双方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显示陈某转运出售最后3车生猪时,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,并有记录显示,赵某为陈某追回案涉生猪货款出谋划策。赵某主张涉案的3车生猪属于其与陈某之间的个人交易,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,不予支持。最终,法院依法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。
法官说法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:“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,订立的共享利益、共担风险的协议。”合伙经营不仅要利润共享,更要风险共担,不能一有利润就主张是合伙,一遇亏损就说是私人之间的买卖交易,要求支付货款,如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,法院不予支持。